侵占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5216-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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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金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0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 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門市前,拾獲許惠瑄遺失掉落之錢包(內置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2萬元現金),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警察機關辦理招領。嗣經許惠瑄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瑄警詢及偵查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