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簡-521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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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 曾金英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曾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給你爸死出來」、「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考量本件被告、告訴人兩人本不認識,告訴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61號   被   告 曾金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英與簡艾甄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秀山公園女性廁所內,敲擊簡艾甄所在廁間之門板並向簡艾甄辱稱:「幹你娘,給你爸死出來」等語,待簡艾甄自廁所走出後,接續在廁所外向之辱稱:「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簡艾甄之人格。 二、案經簡艾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金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艾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秀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又雖 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該等話語尚非屬具體惡害之之告知,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惟此部分與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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