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219-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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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提供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 情。」,應更正為「在上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44號搜索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宗倫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金額,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物,核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1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至被查獲為止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31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為被告李宗倫上開犯行,同時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之,且所為涉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宗倫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 具有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及彈珠機臺,惟被告李宗倫所為是以系爭機台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以獲取賭金,非自系爭機台擺設本身獲取租金或抽頭之利益,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李宗倫將系爭機台擺設店內之行為,認定被告李宗倫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認定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名與刑法賭博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資 新臺幣2,380元 2 包包內賭資 新臺幣4萬2,900元 3 骰盅 3盒(含骰子27顆) 4 監視器 1組(含主機、電源線、滑鼠各1個) 5 監視器鏡頭 16個 6 監視器螢幕 1個 7 點鈔機 1台 8 帳本 2本(另含18張紙本) 9 帳本 1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 10 賭博規則 18張 11 賭博刮刮樂 5張 12 OPPO廠牌手機 RENO8型號黑色手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9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賭博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以磁鐵骰動機臺內骰子,骰中之點數對照機臺張貼之賠率輸贏)、彈珠賭博性機臺6臺(賭博方式為投入100至3000元後,對應入彈槽16個,分數分別為1至16,打入5顆彈珠,如分數總和為5的倍數,玩家可依張貼之賠率表獲得獎金),以上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因而獲利30萬元。嗣為警於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倫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 客李宗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及其內IC板)、彈珠賭博性機臺6臺(及其內IC板)、骰盅3盒、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螢幕1個、點鈔機1臺、帳本3本、賭博規則18張、賭博刮刮樂5張、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30萬元,均請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