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522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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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零零九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之」;證據部分第1至2行更正為「...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18935號鑑驗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得毒品1包(淨重0.3039公克,驗餘淨重0.300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2號   被   告 張錦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某工地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7日14時51分許,將上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9公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警衛室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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