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簡-522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徒手」更正為「持自備之鑰匙」;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卓卉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危民田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其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   被   告 危民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卓卉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卓卉芸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3年4月9日由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機車停車格扣得本案機車(業已發還給卓卉芸),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民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卉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