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簡-5224-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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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鷹牌海底雞罐頭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非是;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惟被告未與告訴人蔡麗昌和解、賠償損害,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13年度偵字第5394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0組,其中8組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餘2組則未扣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吃掉了2組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就被告竊得而未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3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蔡麗昌所管領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0組(總價新臺幣【下同】1,7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雪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昌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貨物113年9月18日虧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品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8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其餘2組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