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簡-5225-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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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小米廠牌智慧攝影機壹臺(含威剛廠牌64GB記 憶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8月13日0時許」,應更正為「 113年8月13日0時34分許」、第3行「後門」應更正為「後門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黃獻瑩指述」,應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警詢指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智慧攝影機1台(含威剛 廠牌64GB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142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9號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0時許前往黃獻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後門,徒手竊取黃獻瑩架設於上址之監視器1台(含64G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新臺幣14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獻瑩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獻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明細網頁資料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