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簡-522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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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徒手破壞窗戶後侵入住宅竊盜,惟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漏未記載同條項第2款,容有未洽,惟其犯罪條項及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越門窗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項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黃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2萬元,因 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郭威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9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時47分許,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郭威周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樓住宅(地址詳卷)之窗戶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郭威周放置於屋內置物櫃上之黃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威周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威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威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pple watch手錶1支、BMW汽車鑰匙1副、勞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10萬元,惟此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經查,現場監視器僅能證明至被告有侵入上開住宅之事實,尚無法辨認被告在上開住宅內是否有竊取上開Apple watch手錶1支、BMW汽車鑰匙1副、勞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10萬元,尚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Apple watch手錶1支、BMW汽車鑰匙1副、勞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10萬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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