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簡-522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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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陳列貨架上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53至5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家民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23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黃麗琴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民安西店,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35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嗣經店員林家民察覺有異,將黃麗琴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 ㈠ 二、案經林家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莊民安西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 1罐 999元 2 新東陽海苔芝麻豬肉酥 1罐 191元 3 正官庄高麗蔘精EVER 1盒 588元 4 HERSHEY'S好時金 1包 109元 5 光泉頂級草莓燕麥優酪 1瓶 142元 6 日本葡萄 1串 329元 合計 2,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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