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5229-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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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凱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55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紀能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商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55元,有和解書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商品,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偵查中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55元,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