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23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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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4樓」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鐵門前」、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使吳韋廷所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應更正為「使吳韋廷所有、裝設在上開鐵門上方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理性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王龍宇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21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以徒手拔取之方式,使吳韋廷所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韋廷,隨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廷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路線圖列印資料1紙、監視器商品販售網頁列印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供稱僅有拔取監視器,並未將其帶走,而此部分尚乏相關積極證據相佐,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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