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5233-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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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縵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壹管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應補充:「 嗣因該店人員於113年2月16日19時11分許稍後即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其中竊得之香8管、佛牌6面均已發還)」,暨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曉縵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5罪,其行為之時間及手段方式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圖私欲,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待業暨家庭狀況(參偵字卷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竊取之犯罪所得共計有香9管、佛牌6面,嗣經員 警循線查獲後扣得有香8管、佛牌6面,並均已發還告訴人洪小嵐,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惟仍有香1管尚未返還,應認被告仍保留上開香1管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9號 被 告 張曉縵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艾倫佛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小嵐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洪小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曉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小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113年1月20日13時21分許 香1管(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僅支付10元) 2 113年1月21日20時4分許 香2管(價值400元) 3 113年1月26日13時0分許 香4管(價值800元) 4 113年2月10日17時24分許 香2管(價值400元) 5 113年2月16日19時11分許 佛牌6個(價值2,200元,被告僅支付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