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簡-5234-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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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08號、第5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梁酒(600毫升)貳瓶及黑牌約翰 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俊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字第53375號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之㈠ 及㈡竊盜犯行,竊得之金門特級高梁酒(600毫升)2瓶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淞豪、陳又銘,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08號 第53375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漢西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淞豪所管領之金門特級高梁酒600毫升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2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又銘所管領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1,64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淞豪、陳又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淞豪、陳又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商品資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