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簡-523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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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只、鋼珠貳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鈺紳僅因與告訴人朱政安偶然發生行車糾紛 ,為洩不滿情緒,而持扣案空氣槍對告訴人所有車輛射擊鋼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只及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7號   被   告 李鈺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 駛,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朱政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00○○道路○○0號出口前,將駕駛座窗戶搖下後,手持空氣槍對朱政安之自小客車進行射擊數發,朱政安聽聞不明聲響後便下車查看,隨後發現自小客車車尾處有彈痕,因此心生畏懼,便將車輛開向警局報案。嗣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緝涉案車輛,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李鈺紳並扣得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2顆等物。 二、案經朱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政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車輛軌跡畫面3張、被告路徑地圖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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