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5239-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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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LENE ANG LAO(菲律賓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LENE ANG LA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被告ARLENE ANG LAO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好幾年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服用感冒藥的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空言泛稱服用感冒藥,未能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感冒藥糖漿亦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等感冒糖漿者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明確,足見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縱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又被告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ARLENE ANG LAO (菲律賓籍,中文名:劉申子 ) 女 40歲(民國73年【西元1984】5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LENE ANG LAO(中文名:劉申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RLENE ANG LAO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