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524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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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末行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手槍、子彈、彈簧刀、開山刀、煙彈)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1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6月2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妨害公務、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並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念輝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有用止痛成藥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佐。準此,縱令被告所稱曾服用藥物乙情屬實,該等藥物亦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其尿液送驗後自無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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