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245-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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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第4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 0號旁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59公克)、玻璃球1顆」,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凱仁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B3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357公克,驗前總淨重1.0669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0659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59公克)、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3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