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簡-524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採尿同日」應 更正為「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惟查:  1.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有該檢驗機構於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一第14-16頁)。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據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由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毒品濃度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一第10-12頁、第18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7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二第8、10、1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殘渣袋1只,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二第13-15、18、28、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05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嗣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所警惕,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二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罪質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僅相隔約5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並考量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其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其所有,供吸食使用等語(見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上開殘渣袋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曹銘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8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印象旅社109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6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地點之任職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印象旅社107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曹銘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銘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