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5250-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鴻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廖庭毅」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簽名數目、指印數目(枚)欄內均改成4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廖庭毅 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廖庭毅」本人,並損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被告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9號 被 告 翁家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鴻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路00 0巷00號5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詎為掩飾其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廖庭毅」之身分,向員警謊稱為「廖庭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廖庭毅」之署押,以為如附表所示之表示,足生損害於「廖庭毅」本人及員警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比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偽造 署押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上開偽造「廖庭毅」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廖庭毅」及按捺指印,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不具私文書之性質,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