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525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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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席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席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   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   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   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載運裝潢廢木材、廢棄冷氣水 管、廢棄磁磚等廢棄物至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人行道旁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而其所為本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實屬非是,然審酌被告係為清除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又僅載運一趟,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   被   告 鄭席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席驍係從事鐵皮、磁磚工程業者,其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前,不得為清理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59分,透過不知情之王芋芹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某施作工程工地,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裝潢廢木材、廢棄冷氣水管、廢棄磁磚等事業廢棄物後,將之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人行道旁棄置。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報告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席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芋芹、證人即被告員工吳錫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契約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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