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5253-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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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靜宜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歐峻瑋,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09號 被 告 胡靜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金園門市,徒手竊取架上店長歐峻瑋所管領並擺放之健達繽紛樂1條及健達白繽紛樂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隨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商品後發還歐峻瑋。 二、案經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靜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峻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張、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