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25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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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21號、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泊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9行所載「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4532元)、行動電源3顆、銀行存摺2本、大學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感冒藥、市場分析資料、濕紙巾及衛生紙共6包、防蚊液3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條 (價值共1萬932元)」,應補充為「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含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4,532元〉、行動電源3顆(價值共計2,700元)、防蚊液3支(價值共計600元)、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條(價值共計600元)、濕紙巾及衛生紙共6包、感冒藥1盒、銀行存摺2本、大學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市場分析資料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泊鈞正值青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另以加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吳建德,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903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 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楊御甲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4,532元)、行動電源3顆、感冒藥1盒、濕紙巾及衛生紙共6包、防蚊液3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條等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御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銀行存摺2本、大學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市場分析資料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謝泊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零錢盒壹個、行動電源參顆、感冒藥壹盒、濕紙巾及衛生紙共陸包、防蚊液參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參條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謝泊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21號                         第5922號   被   告 謝泊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1段與萬板路口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楊御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4532元)、行動電源3顆、銀行存摺2本、大學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感冒藥、市場分析資料、濕紙巾及衛生紙共6包、防蚊液3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條 (價值共1萬932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楊御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得悉謝泊鈞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車門行竊,始悉上情。 二、謝泊鈞與吳建德為朋友,雙方有金錢訴訟糾紛,謝泊鈞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約輸贏嗎?」、「人事時地物」、「你敢嗎?」、「我的具體事證就可以讓你關到爽了」等語,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吳建德恫稱「我要叫兩個人把你押走」、「要讓你斷手斷腳」、「墳墓都已經幫你挖好了」等訊息予吳建德,使吳建德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楊御甲、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御甲、吳建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113年度偵字第29034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113年度偵字第21876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前後1次竊盜犯行、1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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