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256-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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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溝通協調解決,竟暴 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挫傷、擦傷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 被 告 黃至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謙與黃煒倫有感情糾紛。黃至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掐黃煒倫頸部2次及推倒黃煒倫,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並紅腫、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煒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至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煒 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