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5257-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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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之商品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號」,應補 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陳建宏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黃大鵬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大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大鵬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商品數件,價值大約新臺幣1萬5,800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實際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之和解書1份(見偵查卷第18頁),該和解書上僅有告 訴人陳建宏之簽名,並未經被告黃大鵬確認過,自難僅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認定被告黃大鵬已與告訴人陳建宏已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8號 被 告 黃大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0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先以手將陳建宏所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台之玻璃門拉開縫隙後,以鐵絲勾取機台內之物品若干(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5,800元)至洞口後,再以手至取物口拿取而竊取得手。嗣陳建宏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請審酌 被告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