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26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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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齊拓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至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顆,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