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簡-526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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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張貴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張貴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張貴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龍角散喉糖3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龍角散喉糖3條,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盧張貴香 (略)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張貴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復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宇泓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口袋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因該店店員已有所警覺詢問盧張貴香,盧張貴香始拿出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張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黃宇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於口袋等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時,該店店員詢問下,被告始拿出本案商品,後告訴人至櫃台確認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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