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27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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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 ,徒手傷害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仲介工作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   被   告 吳駿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與劉繼仁為同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段0號12樓之8,因與劉繼仁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繼仁,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繼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繼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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