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5271-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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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至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在等待醫 護前來救援過程,情緒無法調適而失控,將原本身下所坐之塑膠椅摔砸在地,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併科罰金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卷內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舉措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8號 被 告 江宗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內,因身體不適請求警方協助,等待救護人員到場過程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舉起所長陳彥志所管領之塑膠椅1張用力砸向地面,致塑膠椅碎裂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彥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塑膠椅損壞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