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275-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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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2號、第41380號、第5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薯條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竊得之自行車、麥當勞薯條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康秀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偵查卷第13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 第41380號 第53833號 被 告 邱寶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見康秀鳳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上址公寓樓梯下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元,已發還)離去。嗣康秀鳳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謝天昊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上址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價值約2000元)離去。嗣謝天昊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6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與永樂街31 巷口,徒手竊取邱郁閔放置於腳踏車上之麥當勞薯條2包(價值約67元),得手後離去。嗣邱郁閔發現上開薯條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天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秀鳳、謝天昊、被害人邱郁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康秀鳳遭竊自行車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1380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53833號)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未發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