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簡-5276-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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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含搬風骰子壹顆、骰子 參顆)、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鏡頭)、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1至第2行「於民國113年某月起」應補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監視器主機1組」均應補正為「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㈢被告張雪娟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期間、所獲利益尚微、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組 (含鏡頭)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則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