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277-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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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貨運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4500元、行動電源1台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等,此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信用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余允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竊取其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包包(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內含現金4500元、行動電源1台【價值300元】、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余允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健榮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余允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