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527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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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叡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肆 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13年8月24日17時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24日19時前某時許」、同欄一末行「毛重0.5487公克」應補充為「毛重0.5487公克,驗餘淨重0.190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許昇佑、陳偉翔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87公克,驗餘淨重0.19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34號   被   告 林佳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佳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林佳叡於同日19時許,經路人發現其倒臥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85巷內之公園長椅旁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並將林佳叡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急診,於上開醫院經林佳叡同意搜索,因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8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7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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