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5279-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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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與甲○○為夫妻」,應更正為 「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 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1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6二樓(下稱上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1月28日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3時18分許,前往上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方於上址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