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5280-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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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糾紛,即率爾 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有於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素行,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與徐立鴻前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蔡 承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住址詳卷)徐立鴻住處前,朝徐立鴻所有之上址門鈴對講機小便,致徐立鴻之門鈴對講機故障持續發出聲響,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立鴻。嗣為徐立鴻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對上開便溺物採證,檢出該DNA-STR型別與蔡承恩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