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簡-528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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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少年董平價鐵板燒」,應 更正為「少年董平價鐵板燒-員工守則」。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童工保護之規定,對 童工身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且違反態樣兼及複數,所為固然非是;惟慮及其並無強制童工工作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再其僱用期間亦屬短暫,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另斟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足徵其品行尚堪良好,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 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 49條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少年董平價鐵板燒」之 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2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並知悉吳○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自112年12月10日起,僱用吳○呈於上址工作,令吳○呈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其間每日工作至20時後,工時均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嗣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3年4月19日派員前往該店進行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呈、證人即證人吳○呈之父吳○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少年董平價鐵板燒、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證人吳○呈打卡紀錄、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證人吳○旻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起過40小時,及同法第48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等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81條之罪,惟「少年董平價鐵板燒」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並非法人,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是本案當事人不及於「少年董平價鐵板燒」,被告亦無從論以同法第81條,函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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