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528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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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台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好神拖拖把1組(已發還)」應補充為「好神拖拖把1組(價值新臺幣1107元,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然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清潔人員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92號   被   告 李台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台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皇瑤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好神拖拖把1組(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皇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台曾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皇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拖把1組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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