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291-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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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勖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勖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陳聖璽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係趁與告訴人住處相連倉庫之鐵門未關,而進入竊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現金,未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竊取現金之金額非鉅,且該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洪勖庭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他人居住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業已 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6號   被   告 洪勖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勖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許,徒步經過陳聖璽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住宅前時,見與該屋相連倉庫之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聖璽疏於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已返還),藏放在錢包內後逕自離去。嗣陳聖璽即時發覺而追呼洪勖庭,在上址外將其逮捕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勖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害人陳聖璽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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