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29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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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美娟之素行、生活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641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遺失物不法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2500元 3 星巴克隨行卡1張 4 麥當勞點點卡1張 5 icash卡片1張 6 新臺幣141元消費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9號   被   告 李美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臺北橋捷運站,拾獲謝惠如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星巴克隨行卡1張、麥當勞點點卡1張、icash卡片1張等物,共計價值3,64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交予警方而侵占入己。嗣李美娟持icash卡片至統一超商天台店感應消費141元,謝惠如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謝惠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icash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侵占之皮夾暨其內容物,及其使用上開icash卡消費所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盜刷ICASH卡消費之行為,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所侵占之ICASH卡係非記名式之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之消費,任何人將ICASH卡輕觸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品或服務,故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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