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529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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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邦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伍包(純質淨重總計參拾參點捌陸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總計33.8628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5號   被   告 林邦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邦俊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愷他命純質淨重總計33.8628公克)而持有之。嗣林邦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2號之沃克商旅內查獲,並對其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愷他命1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邦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4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4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5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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