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296-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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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心怡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2,876元(含購買所竊得之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376元及賠償金1,500元)而與店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可憑,足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並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於和解時給付上開物品價金購回業如前述,已實際返還店家上開物品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九乘九文具永和頂溪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昌利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DIKE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76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蔡昌利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昌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昌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1張、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2,876元與上開店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