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5299-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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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置放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鎮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偵40120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普通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告訴人郭峻瑜、簡鈺軒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手機置放架1個,為 其犯罪所得,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出口前,見郭峻瑜將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翁鎮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離去。 二、翁鎮寰於113年7月2日9時4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35巷前,見簡鈺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而該機車裝設有手機置放架(價值300元),詎翁鎮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置放架拆卸後竊取離去。 三、案經郭峻瑜、簡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瑜、簡鈺軒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