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30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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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操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陳冠璋,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 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及恣意毀損他人 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橡膠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1號 被 告 余國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右轉板橋區光環路1段時,遭同向後方鐘天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按鳴喇叭,余國舟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後追上鐘天健車輛,以逼車方式強行攔停鐘天健車輛,而妨害鐘天健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操機掰」等語,足生貶損於鐘天健之名譽,復持橡膠槌敲擊鐘天健車輛左後照鏡,致左後照鏡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天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天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告辱罵並毀損其車輛等行為,另涉犯恐嚇罪 嫌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另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恫嚇告訴人之言詞或舉動,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罪嫌;且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後照鏡之行為,既已發生實害之結果,則恐嚇之危險犯應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