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5303-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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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顆、分裝勺壹 支及磅秤壹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至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磅秤1個」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及磅秤1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來源蘇美玉,因而查獲蘇美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蘇美玉,業經警方 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5478號、第44661號、第44662號起訴書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及磅秤1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分裝袋、手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林思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 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5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林思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磅秤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1公克,驗餘淨重0.07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磅秤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該等器具上,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