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305-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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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委請李昱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環保局」,應更正為「環境保 護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又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鄭韋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於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丟棄在告訴人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旁,既非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復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上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項」,應予刪除)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經查,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之態度,是審酌全案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板工程之工作收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同卷第6至7、80頁反面);復衡以被告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並非繁多,次數僅有1次,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 被 告 鄭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廷係從事地板工程業者,其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前,不得為清理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7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載拆卸木地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13年1月3日22時7分許,將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工廠旁棄置。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知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昱賢、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土地分租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