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30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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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謝吉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謝吉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吉益與告訴人李少松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 紛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熱熔膠條1支,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05號   被   告 謝吉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吉益與李少松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謝吉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李少松攔下後上前與其理論,並持熱熔膠條敲擊李少松所騎乘機車後方之外送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少松,造成李少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少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少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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