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5308-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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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破碎機65型壹台及相關配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 有而侵占之」,補充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9時之日租期間屆滿時,未將其租借持用之上開機具歸還匡秀蘭,而據為己有侵占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蔣文哲屆期拒不返還」,補充為 「嗣蔣文哲屆期不歸還,且屢經匡秀蘭聯繫未果、拒不回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蔣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更 正為「蔣文哲於偵查中」。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日租機具使用,應於租賃期限屆至,當日即 時歸還,竟未遵期歸還侵占入己,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產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之日立破碎機65型1台及相關配件,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未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9號 被 告 蔣文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許,在匡秀蘭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猛男工具店,向匡秀蘭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租用日立破碎機65型1台及相關配件,詎蔣文哲因而持有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蔣文哲屆期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匡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留存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