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530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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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然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2號   被   告 廖明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由陳尚隆所經營之家樂福樹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陳冠妤所管領之牙周適清新漱口水、辣味牛肉乾、天然椰棗、香橙夾餡黑巧克力、健達繽紛樂、經典薄片純味巧克力、無調味腰果、東京拉麵、康寶濃湯香蟹南瓜、黃金比例滷肉燥、愛之味鮪魚片、黑鮪魚、德匠家火腿、博客原味條狀火腿、墨西哥辣椒香腸、宗家府年糕條、龍鳳韭菜豬肉、石二鍋蝦爆起司丸、綜合火鍋料、一夜干、帝王蟹風味棒、越南娃娃菜、紅心地瓜、富士蘋果、牛排、鴨心、盆花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169元,已發還陳冠妤),僅於櫃檯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去得手,經陳冠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捕廖明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蒐證照片1張、商品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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