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簡-5310-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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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智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內容,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5號 被 告 石智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智盛與李國瑋係朋友關係,石智盛於民國102年8月8日10 時許,在李國瑋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與李國瑋閒聊之際,徒手竊取李國瑋置於屋內之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國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瑋於偵查中之指訴吻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