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31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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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梅子蒟蒻壹包、挺立關鍵雙效錠壹罐及成 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易口舒薄荷錠-繽紛野梅」,應 更正為「易口舒薄荷錠-繽紛野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琵琶秋 梨」,應更正為「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秋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蜂蜜梅子蒟蒻1包、挺立 關鍵雙效錠1罐、成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價值合計新臺幣5257元,已發還)」,應更正為「蜂蜜梅子蒟蒻1包(已拆封)、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已拆封)、成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1支(已拆封)(價值合計新臺幣4,958元,已發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唐宇涵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唐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 二、本院審酌被告唐宇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49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蜂蜜梅子蒟蒻1包、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成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石王睿,然業已拆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第26頁、第68頁),應認已喪失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易口舒薄荷錠-勁爽薄荷18盒、易 口舒薄荷錠-繽紛野莓16盒、易口舒薄荷錠-沁香葡萄3盒、易口舒薄荷錠-沁涼薄荷2盒、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秋梨5盒、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蜂蜜檸檬4盒、明治草莓夾餡可可製品1盒,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職員石王睿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易口舒薄荷錠-勁爽薄荷18盒、易口舒薄荷錠-繽紛野梅16盒、易口舒薄荷錠-沁香葡萄3盒、易口舒薄荷錠-沁涼薄荷2盒、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琵琶秋梨5盒、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蜂蜜檸檬4盒、明治草莓夾餡可可製品1盒、蜂蜜梅子蒟蒻1包、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成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價值合計新臺幣5257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石王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王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商品價額明細、現場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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