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531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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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名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電擊棒,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2號   被   告 吳名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松與蔡忠翰素不相識,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7時 2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口處發生行車糾紛,吳名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電擊棒開啟電源朝蔡忠翰揮舞,作勢毆打蔡忠翰,同時向蔡忠翰恫稱「我等一下就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致蔡忠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忠翰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名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開啟電源朝 告訴人蔡忠翰揮舞、作勢毆打及為上開言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對方當時騎機車差點撞到我,且按我喇叭,我很生氣就想嚇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譯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未扣案之電 擊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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